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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与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48号原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荣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凌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健、毛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0年,经广德县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广德县新城区万桂山南路、广宁路、经五路、纬二路围合地块面积为13786平方米(20.6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作为商业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出让地价总额为5749.04万元,土地使用年限40年。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010年3月16日,被告申请办理调整项目容积率手续。广德县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关于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批复》(广政秘(2014)35号),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地上建筑面积由59544.3平方米提高至64559.3平方米,即容积率由2.99提高至3.35。该宗地改变土地容积率后经评估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784.12万元。该评估结果经原告上报了广德县人民政府审批。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关于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批复》,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784.12万元。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784.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主动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84.1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关于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批复》【广政秘(2014)35号】,证明被告工程项目建设面积由59544.3平方米提高至64559.3平方米,即容积率由2.99提高至3.35。4、《关于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批复》,证明政府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784.12万元。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784.12万元。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经广德县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广德县新城区万桂山南路、广宁路、经五路、纬二路围合地块面积为13786平方米(20.6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作为商业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出让地价总额为5749.04万元,土地使用年限40年。2010年3月16日,被告申请办理调整项目容积率手续。广德县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关于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批复》(广政秘(2014)35号),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地上建筑面积由59544.3平方米提高至64559.3平方米,即容积率由2.99提高至3.35。该宗地改变土地容积率后经评估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784.12万元。该评估结果经原告上报了广德县人民政府审批。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关于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批复》,同意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784.12万元。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784.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主动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所欠土地出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784.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0元,由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