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傅军与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傅军。被告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杰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慧琳。原告傅军诉被告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被告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诉称:其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直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3,000元加销售提成(根据销售到账额计算,上海片区3%,其他片区5%)。2012年7月,双方根据有关合同款项到账情况及原告预支情况对此前的销售合同和2011年后签订的8份销售合同进行了对账,但当时8份合同未到账部分及其余14份合同到账情况未核对,被告要求必须合同款项全部到位后再和原告结算相关销售提成。此后两年多里,原告一直在向客户单位催讨合同款项,期间也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提成款,但被告一直表示需全部款项到位后一并结算。截止2015年1月,原告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款项已基本到位,被告本答应2015年元旦上班后解决此事,但事后并未解决。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3日销售提成款余额139,079元。被告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时有一个单子,被告还欠原告19,000元,说好在货款讨回后结清,但是两年多后货款仍未收回,故欠原告的提成款亦未结清。被告同意在货款全部讨回的情况下,考虑将19,000元提成款支付给原告。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于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200万元,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超过规定任务后,其他地区按照5%进行销售提成的奖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和《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其中《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载明1-8项欠款到账后,被告结算给原告提成为19,784元,《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载明原告应得业务费为4,5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中的业务费用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的提成19,784元尚未结算。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底、2015年初向被告代理人钱慧琳发送短信及电子邮件要求进行对账。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情况说明、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5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左右解除,离职时双方未进行对账,也没有进行交接,被告当时称2012年7月3日的提成明细就是对过账了。2012年7月3日,被告代理人钱慧琳拿出《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和《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说已经结算过了,告知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已付金额,并称差额部分在货款到账时再给。因为当时原告还没有离职,就没有计较签了字。原告不清楚当时为什么要签这两份结算单,因为当时还在工作。双方签了结算单后,没有约定过未结货款由谁负责追讨。《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中1至8项的未到账货款大部分由原告催讨并已到帐,货款到账后也告知了被告。原告认为2011年、2012年还有部分销售额没有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制作的提成结算情况表及相关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时结算的金额里有遗漏,原告经手未结算(或结算完毕)的销售额及被告尚未支付的销售提成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情况表公司没有确认过,销售合同是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其中部分不是原告的业务,原告仅是负责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老板对此有口头约定,还是以原告离职时约定的金额为准。2、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原告称录音系其与被告的四次电话录音及与客户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销售提成款,因此没有超过时效。被告称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原告在2012年7月离职后,直到2014年年底才向被告追讨提成款。3、2011年销售单,原告称这是被告每个业务员的销售记录,是被告处的销售统计给原告的电子版,其中没有备注欠款的均代表货款已经到账,但不代表销售提成已经结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处的统计单均加盖公章。被告称:2012年7月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就在2012年7月3日叫原告进行了对账,当时被告办公室人员将原告的销售情况列了清单,最终形成了《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和《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未再到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由销售人员负责回笼资金。《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中1至8项的未到货款至今还有5项未讨回,因此提成款亦未结清。已到账的货款都电话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去催讨其他部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和《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并未完整结算原告2011年、2012年的销售额,并提供了提成结算情况表、相关销售合同复印件及2011年销售单予以证明,因提成结算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无对应的原件;2011年销售单亦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看出系被告处的统计人员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现根据《2011年销售员提成明细单(傅军)》,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销售提成款19,784元,被告以货款未全部到账为由不支付原告提成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销售提成款余额19,784元。根据《2012年傅军销售业务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销售提成4,5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提成款已经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军2011年销售提成款余额19,784元;二、驳回原告傅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傅军及被告上海国青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