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培昌诉被告郑云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昌,郑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吕培昌,男,汉族,职工。被告郑云良,男,农民。原告吕培昌因与被告郑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良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3年12月26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2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6日被告郑云良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数额、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朱士友的证明,证明被告郑云良说原告欠其化肥钱,证人证实该款已还给被告郑云良。2011年7月15日借据,证明吕培昌、郑云良、朱士友三人向张胜军借款50000.00元,借款人为吕培昌,担保人为李厚民、郑云良、谭向文,朱士友使用10000.00元,吕培昌使用30000.00元,该款朱士友与吕培昌已偿还张胜军,其中郑云良使用的10000.00元未还,2013年7月26日郑云良为吕培昌出具了借据。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郑云良做询问笔录,其陈述:是我打的条,这笔钱是我和吕培昌我们几个向张胜军一起借了50000.00元钱,我用了10000.00元,因为没有还上钱,我又给吕培昌打了10000.00元的借条。我同意给这笔钱,但是吕培昌与我有笔化肥帐,我得先跟他算一下化肥帐。当时吕培昌收的我们这些人的利息,是我和朱士友顶的帐,我的利息已经交给他们了。虽然被告郑云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2015年8月6日的询问笔录可知,他对其所出具的借据无异议,询问笔录与2011年7月15日、2013年7月26日借据相互佐证,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朱士友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吕培昌向张胜军借款50000.00元,担保人为李厚民、郑云良、谭向文。该笔借款被告郑云良使用10000.00元,因其未偿还该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郑云良向原告吕培昌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借期四个月,2013年12月26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云良未偿还借款,原告吕培昌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云良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2428.10元,201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以本院计算利息为准,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3个月利息为2300.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化肥买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并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培昌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2300.00元,2015年6月2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郑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