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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某某,女,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韩祥文,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祥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某现读高中。2004年7月20日因被告对原告不忠,双方产生矛盾,经矿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7月17日,双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被告母亲的劝说下,原告与被告又经矿区民政部门登记复婚,重新生活在一起。2009年7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对原告不忠,再次伤害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复婚后仍对原告不忠,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曾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2004年7月20日经矿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7月17日经矿区民政部门登记复婚。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摒弃前嫌,生活会是幸福的。且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