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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虞焰华与朱金才、汪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焰华,朱金才,汪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05-2号申请执行人:虞焰华,男,1964年9月16日生。被执行人:朱金才,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汪爱莲,女,1966年9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虞焰华诉朱金才、汪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助理审判员  张明武助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