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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上山路至首山路,在二环路辅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明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