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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曾泽来、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泽来,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泽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梁莫村南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泽来、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曾泽来、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到华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于是打电话向曾泽来求购,并相约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凤凰一街路口交易。同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江北大道与华某见面后,收取了华某人民币600元。曾泽来到达江北大道凤凰一街路口后,梁某将其中的500元交给曾泽来,曾泽来将一包净重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梁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泽来、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的证言,物证毒资人民币60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曾泽来、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泽来、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泽来、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泽来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泽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泽来、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泽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已交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泽来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