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执异议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孙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林,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宝林,男,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彦会,男,居民,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李志刚,女,居民,住郓城县。本院在执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李志刚与孙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宝林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宝林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一处房产,如被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全家将居无住所。本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查封、执行该房产的裁定及公告,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孙宝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郓城县郓州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只有一套住房,与其妻屈桂英、儿子孙彦会、女儿、儿媳及两个孙子七口人共同居住。申请执行人李志刚辩称,孙宝林除拥有法院查封的一套房地产外,其名下还有郓城县通达瓶盖厂的资产,包括该厂的房产及土地,在宋江武校后面有宅基一处。如法院执行被查封的财产,我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志刚依据生效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2014年1月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郓执字第89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宝林所有的郓城县郓城镇郁胡同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郓集建(1991)字第309**号。2014年12月8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孙宝林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于2015年8月12日张贴公告告知了孙宝林相应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孙宝林登记的住房目前查证仅为一处,但申请执行人李志刚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孙宝林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仅限于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异议。异议人孙宝林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等理由,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宝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惠 峰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