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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执字第3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天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靖康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中银鹏科技有限公司,龙文生,胡小莉,向芸晔,张志鹏,张银权,龙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执字第3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君扬。被执行人东莞市天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银权。被执行人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龙文生。被执行人东莞市靖康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向云晔。被执行人广东中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银权。被执行人龙文生。被执行人胡小莉。被执行人向芸晔。被执行人张志鹏。被执行人张银权。被执行人龙兵生。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东三法执字第342号案受理。依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天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靖康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中银鹏科技有限公司、龙文生、胡小莉、向芸晔、张志鹏、张银权、龙兵生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29291091.78元、利息227074.36元代偿日后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94767.97元、保全费5000元。在本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龙文生名下位于东莞市某区某道某号某大厦1单元办公1202房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小莉银行存款56493.53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分配、支取上述款项,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款项进行提存。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本院已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院依法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均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前述已执行到的款项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三法执字第3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