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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男,汉族,1938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素珍,女,汉族,1952年11月23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女,汉族,1946年10月6日生,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汉族,1949年2月4日生,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女,汉族,1951年11月1日生,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余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4号及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某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其母夏易初于1992年已经把房子给其;2、1997年5月15日其母夏易初订立遗嘱时未通知其去,三被申请人在继承问题上采取了欺骗、虐待母亲的手段,该遗嘱的内容是虚假的;3、其母实际行动和遗嘱内容不吻合,三被申请人以2009年的“房屋买卖合同”诈骗了母亲60万元。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意见称:1、1997年我母亲订立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我们,我母亲当着公证员的面签订的遗嘱,订立遗嘱的程序合法。现申请人提出遗嘱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提出我们与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国家有先交后补的政策,我母亲为了让我们享受这样的政策,就走了一个形式,很多流程都没有行使,签订合同是为了形式上买卖房屋,实质上让我们享受国家政策。房产过户后,我母亲并未搬离过该房屋,也未向我们要求履行支付房款的要求,且该合同并未撤销遗嘱的内容。2012年3月3日我母亲去世后,申请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母亲要求我们支付房款。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丙未予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余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同母异父的兄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父亲系余某的继父。南京市祁家桥9号203室房产原系被继承人夏易初承租,1996年夏易初通过房改取得该房产权。1997年5月15日夏易初立下遗嘱载明:1、本市祁家桥9号203室房产系其购买的“房改房”,因购房款实际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共同支付,故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共同继承;2、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其晚年时,在经济上、生活上对其尽了力所能及的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故其剩余的存款、所有书籍、家具,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共同继承,任何人不得有任何异议。该遗嘱于同年5月16日在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5月14日,夏易初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夏易初将本市祁家桥9号203室房产以人民币6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09年5月20日以现金支付购房款。该“合同”仅填写了房产信息、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必要条款,其它如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一概免去或未写。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并未实际向夏易初支付60万元房款。同年5月18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南京市祁家桥9号203室房产变更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所有。2009年5月20日,夏易初因病住进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此后夏易初一直居住于该房至2012年3月3日去世,其晚年的生活及医疗主要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照顾。余某在夏易初去世后得知其立有遗嘱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夏易初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另查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宁房管(2008)255号文件规定: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享受市财政局给予的购房补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南京市祁家桥9号203室房产原系夏易初于1996年通过房改取得产权,故该诉争房屋系夏易初生前个人财产,夏易初依法有权通过立遗嘱方式处分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夏易初于1997年5月16日对所立遗嘱进行公证,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余某所提诉争房屋夏易初1992年已经把房子给其,遗嘱订立时未通知其去,遗嘱内容虚假,夏易初实际行动和遗嘱内容不吻合,以及三被申请人在继承问题上采取了欺骗、虐待被继承人的手段均等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余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戴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