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颜淑珍与颜廷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淑珍,颜廷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颜淑珍,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承志,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颜廷来,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齐兆慧,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淑珍诉被告颜廷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淑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承志,被告颜廷来及委托代理人齐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自2012年9月28日即入住原告房屋,拒不迁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被告拒绝。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并不是实际占有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本案房屋系原告双胞胎姐姐颜桂珍的房屋,由于原告欠颜桂珍86000元钱,该房屋已经抵偿给颜桂珍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1、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系该原房屋拆迁所得。2、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系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3、增加面积办理回迁时的票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增加面积以及办理回迁时原告所交的各种费用。被告颜廷来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颜桂珍所有,原告欠颜桂珍86000元钱无钱偿还,将该房屋已经抵偿给颜桂珍。被告颜廷来在庭审中提供2份证据。证据1、证人颜某甲证言及证人颜某乙证言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系颜桂珍出钱,原告无钱偿还,将该房屋抵偿给颜桂珍。证据2、颜桂珍书写证明材料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欠自己86000元抵偿给自己。原告颜淑珍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人,自己并不欠颜桂珍钱,而且欠钱纠纷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颜淑珍将自己名下的房屋19.88平方米与长春市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拆迁,拆迁后得房屋49平方米。2009年3月20日,颜淑珍回迁分得鲁辉国际城8-2区30栋5单元315室,颜淑珍交纳了各种回迁费用。后颜淑珍的姐姐颜桂珍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去世。被告颜廷来在此房居住。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房协议书复印件,增加面积办理回迁时的票据,证人颜某甲证言及证人颜某乙证言,颜桂珍书写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原告颜淑珍自己名下的房屋系拆迁得到的回迁房屋,其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庭审中,被告颜廷来承认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的规定,原告颜淑珍可随时要求被告从其占有的房屋中迁出。故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原告颜淑珍名下鲁辉国际城8-2区30栋5单元315室,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颜廷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