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五隆带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五隆带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无锡市五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五牧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江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五牧村无锡市五隆带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五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隆带钢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钢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隆带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江峰,被告凯鸿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隆带钢公司诉称,凯鸿钢管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由凯鸿钢管公司支付房租款104196.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月份代交电费4206元、3月份电力电容费7500元,并将厂房安装机器设备在地面留下的大坑填平及将损坏的厂房门恢复原状。被告凯鸿钢管公司对解除厂房租赁协议、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104196.4元与2月份电费欠款4206元、以及将厂房地面及厂房门恢复原状均没有异议,但认为3月份厂房的电已经被切断,故不同意支付3月份容量电费75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鸿钢管公司承认五隆带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3月份的电容费是否应由凯鸿钢管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五隆带钢公司与凯鸿钢管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凯鸿钢管公司租赁五隆带钢公司位于惠山区玉祁街道五牧村的标准化厂房(长70.48米,宽36.48米,共2571.11平方米,门卫旁的一间厨房长5.2米、宽6.5米,共33.8平方米),每年租金312589.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凯鸿钢管公司即使用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交纳电费至2015年1月。2014年12月1日起,凯鸿钢管公司未支付租金及结欠2月份电费4206元。2015年3月5日,五隆带钢公司发现凯鸿钢管公司停止生产并搬离了部分设备后,切断了凯鸿钢管公司的用电。因五隆带钢公司与凯鸿钢管公司共用容量电力,每月按30元/KVA交纳容量电费,凯鸿钢管公司同意分担的容量电费,开始为每月300KVA*30元/KVA=9000元,后变更为250KVA*30元/KVA=7500元。本院认为:凯鸿钢管公司与五隆带钢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合同,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厂房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解除。五隆带钢公司在未与凯鸿钢管公司解除租赁协议也未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初已将凯鸿钢管公司的用电切断,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故对于五隆带钢公司要求凯鸿钢管公司在未实际用电的情况下,承担容量电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五隆带钢公司与凯鸿钢管公司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凯鸿钢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五隆带钢公司租金104196.4元、电费4206元。三、凯鸿钢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的五隆带钢公司的厂房地面恢复原状(将因安装机器设备留下的坑洞填平),将厂房门修复至租赁时原状。四、驳回五隆带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凯鸿钢管公司承担1300元,由五隆带钢公司负担35元。诉讼费用已由五隆带钢公司预交,凯鸿钢管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五隆带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