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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勇键,云南陈勇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勇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及颜春稳(另案处理),通过三人或者单独作案多次盗窃昆明市环城东路家乐福超市商品。其中:三人共同实施五次盗窃,盗窃得大宝牌护肤品3瓶、洗发水3瓶以及袜子、毛巾、牙刷、手套、卫生巾等物品。2015年5月22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单独先后四次盗窃得猪肉若干、女士短袖T恤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78.15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先后两次盗窃得猪肉若干、男士圆领短袖衫9件、酱香肘子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62.1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扣押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单位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高某某犯罪金额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尤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