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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阮永春,XX凤,汪丹,龙元,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路,张敏,梁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阮永春。被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左飙。被告:阮永春。被告:XX凤,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汪丹。被告:龙元,女,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丹。被告:合肥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梁鹏。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路。被告:张路。被告:张敏,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梁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相关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