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雷与被告孙秀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孙秀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杨春雷,乾安县人,户籍地乾安县,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全,乾安县人,户籍地乾安县,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雷与被告孙秀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雷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孙秀全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雷诉称:我是乾安县安字镇唱字村村民,2010年春天,经唱字村六队全体社员同意将六队草原上的机动地按人口发包,当时分得80垅土地,后经我与三队地邻杨庆协商又多分得10垅,该90垅地自2010年至2014年没有争议,2015年4月28日该90垅土地被孙秀全耕种。争议发生后,我和孙秀全经安字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达成协议,诉争土地在2015年1月-2016年由孙秀全耕种,孙秀全给我6000元。协议达成后,孙秀全耕种土地但拒不给付买地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和孙秀全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判令孙秀全给付承包费6000元。孙秀全辩称:签订这个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候,杨春雷答应给我出示分地的台账,我签字之后,杨春雷一直没有出示这个台账,这是杨春雷采用诱导、欺骗方式签订的协议。2、诉争的土地原不具有合法承包权,即使协议是真的,基于非法转包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该基于非法转包获得合法利益。我没有交6000元钱,如果交纳,都应该收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杨春雷与孙秀全经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调解孙秀全同意将二八山(地名)所种的90垅地归还给杨春雷,因孙秀全已经在杨春雷的地投入了种肥了,现在杨春雷同意将此90垅卖给孙秀全一年(2015年1月-2016年1月)价格为6000元整,地钱的6000元把钱交给孙秀海……”杨春雷、孙秀全、人民调解员王磊、记录人鲁伟庆分别签字,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印章处盖章。杨春雷将该90垅地转包以人民币6000元转包给陈电林,因孙秀全将该地耕种,经杨春雷与孙秀全协商由孙秀全通过孙秀海将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返给陈殿林。故形成了2015年4月28日杨春雷与孙秀全经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2015年5月25日杨春雷通过孙秀海已经将该款返给陈殿林,并提供孙秀海、陈殿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杨春雷、孙秀全的陈述及证据:2015年6月1日安字村村委会介绍信原件一枚、六队全体社员证明原件一枚、2015年5月19日人民调解书原件2页、孙秀海、陈殿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枚、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孙秀全主张其与杨春雷于2015年4月28日经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系杨春雷诱导、欺骗方式签订的,对于该主张孙秀全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是在乾安县安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形成的,孙秀全对该协议中的签字亦予以认可,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孙秀全庭审中认可其该协议中的地款人民币6000元其未给付杨春雷亦未给付孙秀海,故孙秀全应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杨春雷地款人民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全给付原告杨春雷地款人民币6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秀全各负担,剩余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杨春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宇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