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於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於某,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於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双方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4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虞某甲,××××年××月××日生一子虞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盖了一幢二间三层楼房。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虞某嗜好赌博,夜不归宿,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1日於某曾起诉并家人劝阻而撤诉,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於某与虞某离婚,婚生女虞某甲由於某抚养,婚生子虞某乙由虞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虞某承担。虞某辨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房屋是2010年建的,是我们及我父母一起做的。双方感情较好,偶尔也有争吵,我只是打点麻将,於某曾起诉也是事实,但说我不顾家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於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虞某的身份。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於某曾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4、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5、保证书,证明於某曾起诉后撤诉前,因长辈做工作调解后,虞某作出的保证书。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确实是其所写。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於某所举证据1、2、3、4、5,虞某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於某与虞某于2000年下半年在福建省石狮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虞某甲,现在宿松县王岭中学读书;××××年××月××日生一子虞某乙,现在宿松县龙门小学读书。2010年双方及虞某父母一起出资在宿松县龙门路龙门新村建了一幢二间三层楼房。2013年於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家中长辈调解撤回诉讼。2015年8月4日於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於某与虞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於某起诉离婚,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於某要求与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希望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度难关,一起建设美好家园,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於某与被告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