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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华),农民。被告张某(曾用名丁友纬),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并恋爱,1994年3月16日举行婚礼,1994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张某一,于1994年6月6日出生,次女张某二,于2007年7月1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矛盾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关时间属实,但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为了家庭和谐和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1994年3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张某一,于1994年6月6日出生,次女张某二,于2007年7月1日出生。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育有子女,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具有坚定的基础,现感情不合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华)与被告张某(曾用名丁友纬)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