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金某、杜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杜某甲,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慧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双丰大道盛源生物质热电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新滩盐场兴盐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周慧忠、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金某与夏少华(另案处理)商量通过租赁汽车并抵押借款来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刘某伙同夏少华三人在南京市骁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刘某提供汽车驾驶证件,被告人金某提供租金和押金,并谎称夏少华做水产生意,跑业务需要汽车,租赁该公司车牌为苏A×××××的黑色雅阁小汽车一辆。随后被告人金某联系被告人杜某甲让其帮助联系抵押借款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汽车实际是租赁所得,刻意隐瞒该事实,谎称汽车是夏少华表姐所有,通过匡少华联系被害人顾某商量汽车抵押借款事宜。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伙同夏少华在溧阳市溧城镇格林豪泰宾馆房间内,谎称涉案汽车为夏少华表姐所有,夏少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该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顾某,骗得借款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涉案汽车已被租赁公司追回,被害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顾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周慧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等人的家属已经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丽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金某与夏少华(另案处理)商量通过租赁汽车并抵押借款来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刘某伙同夏少华三人在南京市骁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刘某提供汽车驾驶证件,被告人金某提供租金和押金,并谎称夏少华做水产生意,跑业务需要汽车,租赁该公司车牌为苏A×××××的黑色雅阁小汽车一辆。随后被告人金某联系被告人杜某甲让其帮助联系抵押借款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汽车实际是租赁所得,刻意隐瞒该事实,谎称汽车是夏少华表姐所有,通过匡少华联系被害人顾某,商量汽车抵押借款事宜。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伙同夏少华在溧阳市溧城镇格林豪泰宾馆房间内,谎称涉案汽车为夏少华表姐所有,夏少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该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顾某,骗得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涉案汽车已被租赁公司追回,被害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同案人夏少华、匡华南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杜某乙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收条及借条、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甲、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面的情节和被告人金某、杜某甲、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    建    国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姚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作    飞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