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周素、姜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周素,姜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商初字第7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五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周素。被告姜秀兰。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磨头支行”)与被告周素、姜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共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周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诉称,被告周素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5425‰,到期日为2009年5月12日,由被告姜秀兰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54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1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素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取款,单子是顾忠明拿过去的,我只签了个字,后来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姜秀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农商行磨头支行为贷款人,周素作为借款人,姜秀兰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425‰,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方式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纳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将借款40000元交付至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素未能还款,被告姜秀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就本案借款纠纷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农商行磨头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素、姜秀兰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裁定准予农商行磨头支行撤回对周素、姜秀兰的起诉后。农商行磨头支行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农商行磨头支行又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素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80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周素”提出异议,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装订于“案卷号519”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传票》内、标称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上“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周素”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皋磨民初字第0251号裁定书、(2013)皋磨商初字第0037号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素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素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姜秀兰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故被告姜秀兰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周素承担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8.5425‰计算;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1375‰计算)。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周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姜秀兰对被告周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周素、姜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