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雪与刘国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白雪,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佳和物业经理。被告刘国玉,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白雪与被告刘国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被告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收取物业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的上身进行了拳打,后经现场人员拉开。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处理。但被告对殴打原告的民事赔偿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被告刘国玉辩称,被告家中被人盗窃,报案后到物业办公室调取监控录像,结果没有任何图像不能使用。被告有些生气,到社区区讨个说法。原告代表物业公司来到社区办公室,指责被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张口就骂被告,被告想让她住口准备上前教训她一下,结果被告在场的社区人员拉开了,被告没有动手打到原告。事情发生后,被告血压升高,被行政拘留了3天,原告还要求医疗费、误工费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刘国玉在乌兰牧骑社区内因物业费事宜殴打原告白雪。原告白雪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到医院挂号,花费4.5元,于2015年6月19日在医院拍摄了医学影像及挂号检查,共花费了85.5元。另查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刘国玉作出了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和谐相处,发生矛盾后应理性处理。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刘国玉对原告白雪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刘国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90元,本院支持90元;2、误工损失,首先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当众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害,且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也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对较严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线、陪同人数及路程,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共计602元,故被告刘国玉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雪各项损失共计602元;二、驳回原告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白雪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国玉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呼和 苏 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