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某,个体。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在本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二保寿村店”门口,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扯,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8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并晋)公(法)鉴(伤)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造成他人一处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行为取得了谅解,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