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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7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到安徽省太和县赵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王标、赵计发(均已被判刑)合谋盗窃。当天中午12时许,赵计发开着一辆黑色瑞风商务车(车牌号粤L×××××)与张某、王标一起,从惠州市惠城区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黄渔涌裕达工地仓库前。赵留在车上,张、王进入仓库,将那里的电缆线往车上搬。搬运过程中,被工地仓管员肖某某发现并阻拦,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并返回惠城区。销赃后,三人共得赃款5800元,张某从中分得1500元。经物价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14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被盗物品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同案犯赵计发、王标、段素宽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