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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运华与林本国、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运华,林本国,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金运华,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本国,男,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周丽,女,生于1986年5月19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金运华与被告林本国、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蕊、被告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运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金,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久拖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本国未作答辩。被告周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是被告周丽的哥哥周平转交给二被告的。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同意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本国与被告周丽系夫妻关系,原告金运华与被告周丽原系姻亲关系。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资金让案外人周平(被告周丽的哥哥)帮其介绍借款10万元,周平便请求原告金运华借钱给二被告。原告金运华同意后于当日向袁小玲(案外人周平的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周平随后便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袁小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不久后又向案外人周平支付现金2500元。嗣后,案外人周平陆续将该10万元借款转付给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周平的证言、袁小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平与袁小玲的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打印单两页以及被告周丽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周平的证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打印单为凭,被告周丽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国、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运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林本国、周丽分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