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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丽芳、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与古日红、葛广超、葛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芳,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古日红,葛广超,葛维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周丽芳,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原告甘某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原告甘某甲,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原告甘某某、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丽芳,女,本案原告之一。原告甘启福,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原告韦文英,女,1950年3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日红,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五华县,行驶证登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葛广超,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葛维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周丽芳、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诉被告葛广超、葛维强、古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芳、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葛维强、古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45分,被告葛广超驾驶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由广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26线深罗高速公路30KM+600M路段时,碰撞驾驶桂AE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桂R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至该地点应急车道停车后因下车检查车辆而停留在慢车道内的行人甘锡进,造成甘锡进当场死亡、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葛广超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葛广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锡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广超至今被羁押在云浮市看守所内,另外,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情况显示: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葛维强于2014年9月1日从广州市番禺市桥“利华车行”(该“利华车行”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至今还在经营)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日红名下的旧车辆,该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也未进行车辆年检,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9672.4元(59345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前四年:24105.6元/年×4年=96422.4元;第五年至16年:24105.6元/年×(12+12)÷3=192844.8元);4、误工费9000元(3人×200元/天×15天);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5100元(340元/天×15天);7、伙食补助费4500元(300元/天×15天)。以上合计共992513.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7759.52元[(992513.6元-110000元)×70%],三被告应赔偿617759.52元+110000元=727759.52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赔偿总额为787759.52元(727759.52元+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787759.52元给原告;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甘锡进的亲属关系;3、行驶证、葛维强身份证、葛广超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汽车买卖合同,此证据来源于交警大队,证明葛维强在利华车行向古日红购买汽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6、鉴定文书,证明甘锡进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而死,死者甘锡进是当场死亡的;7、租赁合同、交租收据、转租合同、刘振廷、邓碧金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甘锡进承包合同书、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阳光幼儿综合保险单、就读证明(两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计算其死亡赔偿时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葛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葛广超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驾驶的车辆是其父亲葛维强从被告古日红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也没有购买保险,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广超支付了32000元给原告方。被告葛广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维强、古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亲属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是证明被告葛维强、葛广超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是证明被告葛维强在利华车行购买被告古日红所属的号牌为粤AT6H**的车辆,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分担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是证明甘锡进的死亡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原告据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能证实死者甘锡进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理由是:第一,该证据中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金数额与交租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第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第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甘锡进生前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以证据7证实死者甘锡进在城镇居住工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对本院对被告葛广超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45分,被告葛广超驾驶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无保险)由广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26线深罗高速公路30公里+600米路段时,碰撞驾驶桂AE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桂R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至该地点应急车道停车后因下车检查车辆而停留在慢车道内的行人甘锡进,造成甘锡进当场死亡、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葛广超驾车逃逸,后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云公(高三交)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广超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维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且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甘锡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下车后,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停留在机动车道内检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维强赔偿了32000元给死者家属。后被告葛广超因交通肇事罪[案号:(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08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甘锡进出生于1978年11月10日,其户籍住址为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洋七桥村旧村屯30号,甘锡进与原告周丽芳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儿子甘某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甘某甲(2000年9月19日)。原告甘启福(1950年9月21日出生)、韦文英(1950年3月2日出生)是受害人甘锡进的父母,原告甘启福、韦文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又查明,被告葛广超驾驶的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古日红,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14年9月1日,被告葛维强在利华车行(没有工商登记资料)以19800元购买了该车辆,但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葛广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甘锡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葛广超驾驶的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葛广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葛广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受害人甘锡进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死者甘锡进生前在城镇居住,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租赁期限、承包期限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原告出示缴交房屋租金依据上的数额并不一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死者甘锡进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7109.04元,原告甘某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应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1年又11个月,原告甘某甲(2000年9月19日出生)应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3年10个月,原告甘启福(1950年9月21日出生)应被扶养至80周岁,还需被扶养15年又10个月,原告韦文英(1950年3月2日出生)应被扶养至80周岁,还需被扶养15年又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1)原告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1年又11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3人(抚养义务人为3人)=13905.83元,该数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四人在1年又11个月的共同被扶养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991.71元(8343.5元/年×1年又11个月);(2)扣除前述原告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的共同被扶养期间1年又11个月,原告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1年又11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3人(抚养义务人为3人)=9734.08元,该数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三人在1年又11个月的共同被扶养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991.71元(8343.5元/年×1年又11个月);(3)扣除前述第(1)、第(2)项的共同被扶养期间,原告甘启福、韦文英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11年又5个月,原告甘启福、韦文英的共同被扶养期间11年又5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3人(抚养义务人为3人)=5562.33元,该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5562.3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二人在11年又5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3503.27元(5562.33元/年×11年又5个月);(4)扣除上述(1)、(2)、(3)项被扶养期间,原告甘启福还需被扶养7个月,原告甘启福的被扶养期间7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3人(抚养义务人为3人)=2781.17元,该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2781.1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原告甘启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22.35元(2781.17元/年×7个月)。上述各项合计共97109.04元;4、误工费607.32元,因受害人甘锡进的死亡,其亲属需要对其后事进行处理,本院酌情以3人3日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应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日);5、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虽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3060元,因受害人甘锡进的死亡,其居住在外地的亲属需要来往事故发生地对其后事进行处理,本院酌情以3人3日计算住宿费,住宿费应计算为3060元(340元/天×3人×3日);7、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受害人甘锡进的死亡,其居住在外地的亲属需要来往事故发生地对其后事进行处理,原告所请求的该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后续事宜所合理产生的,本院酌情以3人3日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0元(100元/天×3人×3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甘锡进的死亡,确实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中,均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数额共385734.86元,应由被告葛广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75734.86元(385734.86元-110000元),由被告葛广超赔偿193014.4元(275734.86元×70%),因被告葛维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2000元给原告方,则被告葛广超还需赔偿271014.4元(110000元+193014.4元-32000元)给原告,被告葛维强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将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交由被告葛广超驾驶,其行为有过错,应对被告葛广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古日红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古日红作为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前提下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以及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可见,机动车的权属发生变更,应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但被告古日红在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交付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并放任未依法进行检验的粤AT6H**号微型封闭货车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对被告葛广超的赔偿义务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维强、古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广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71014.4元给原告周丽芳、甘某某、甘某甲、甘启福、韦文英;二、被告葛维强、古日红对被告葛广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原告已预交5839元),由被告葛广超、葛维强、古日红负担4018元,由原告周丽芳、甘启福、韦文英负担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