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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苏海、吴汉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苏海,吴汉雄,夏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刘剑标。被告:徐苏海。被告:吴汉雄。被告:夏建芬。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苏海、吴汉雄、夏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苏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27989.8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对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苏海、吴汉雄、夏建芬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海、吴汉雄、夏建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苏海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被告徐苏海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可循环使用10万元借款额度;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徐苏海交付借款10万元,约定:1、借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2、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徐苏海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27989.83元,之后亦无还款行为。被告吴汉雄、夏建芬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和变更企业性质后,对外债权债务由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徐苏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苏海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吴汉雄、夏建芬的担保范围,故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苏海、吴汉雄、夏建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27989.83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苏海、吴汉雄、夏建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