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葛孚斌与夏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孚斌,夏祥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葛孚斌。被告夏祥林。原告葛孚斌诉被告夏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我与被告通过夏宇认识,被告为了进柴油,在北环天一村一个洗车的地方我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2014年底被告还了1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打条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夏祥林,时间为2013年5月10号。被告夏祥林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夏宇相识,被告为了进柴油,在北环天一村一个洗车的地方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2014年底被告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