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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彩莲与房宇恒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莲,房宇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彩莲,女,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房宇恒,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上诉人王彩莲、上诉人房宇恒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莲及委托代理人马立,上诉人房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彩莲、房宇恒系同一单元上、下楼邻居,王彩莲住五楼,房宇恒住六楼。2012年1月20日因房宇恒家漏水,给王彩莲家楼墙体造成了损坏。原审认为,2012年1月20日因房宇恒家楼房漏水,给王彩莲家墙体造成损坏。房宇恒与王彩莲为同一单元楼上楼下邻居,房宇恒家楼房漏水应及时进行修理,给王彩莲造成现有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王彩莲提供《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因房宇恒家楼房漏水造成王彩莲经��损失为4,265.00元,《价格评估报告》第九项“评估过程”第1款“标的概况”中写明“本次评估仅对以上财产价格进行评估,财产损坏原因不做判定。”该《价格评估报告》中“北卧室窗帘、厨房插排、电磁炉、电饭锅、空调外挂上盖、卫星接收室外天线、电脑键盘、布匹”的损坏原因不明,王彩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房宇恒房屋漏水所致,且在本次庭审中,王彩莲自述空调外挂上盖、卫星接收室外天线并非此次房屋漏水所致,故“北卧室窗帘112.00元、厨房插排30.00元、电磁炉300.00元、电饭锅150.00元、空调外挂上盖50.00元、卫星接收室外天线100.00元、电脑键盘30.00元、布匹300.00元”共计1,072.00元,应从评估价格4,265.00元中予以扣除,房宇恒应赔偿王彩莲经济损失3,193.00元。房宇恒提出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彩莲家楼下的四楼所��权归其所有,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房宇恒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房宇恒停止侵害。二、房宇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彩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193.00元。三、驳回房宇恒对王彩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5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00元由房宇恒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王彩莲负担500.00元,由房宇恒负担1,500.00元。判决后,王彩莲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房宇恒赔偿王彩莲4,265.00元,2、请求依法改判鉴定费2,000.00元全部由房宇恒承担。主要理由是:1、王彩莲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王彩莲自述空调外挂上盖、卫星接收天线并非此次房屋漏水所致,并据此判决将1,072.00元从鉴定总价格中予以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王彩莲并没有自认上述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房宇恒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的相反证据来反驳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并且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做出判决。2、既然鉴定结论内容合法,房宇恒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因此,鉴定费应当全部由败诉方即本案的房宇恒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王彩莲承担500.00元鉴定费显属不当。综上所述,���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彩莲的上诉请求。房宇恒二审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及上诉补充意见一致。判决后,房宇恒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错误判决,改判驳回王彩莲的诉讼请求。2、王彩莲为自家室内及室外财产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由王彩莲承担。主要理由为:我与王彩莲居住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系上下楼邻居。住该楼一单元四楼,是四楼与六楼产权人。王彩莲是五楼住户,她起诉称我家六楼往她家五楼漏雨,要求我赔偿损失,又因她家往我家四楼漏水,我要求王彩莲赔偿我家财产损失,我提出了反诉。本案初审(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301号判决书判决我赔偿王彩莲为自家室内及室外财产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若干项(包括安装在室外的空调外挂上盖、室外卫星接收天线和室内窗帘、布匹、电饭锅等)的总价值4,265.00元,另加“价格评估费”2,000.00元。理由是“因2012年1月20日被告家漏水所”。并驳回我的反诉请求,理由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明显偏袒不公。经我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撤销、发回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认定事实的《价格评估报告》存在错误”。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重初字第23号判决书再次判我赔偿,这次减去了《价格评估报告》中室外空调外挂盖、室外卫星接收天线和窗帘、布匹、电饭锅等的价格,判我赔偿财产总价值3,193.00元,并承担“价格评估费”1,500.00元。理由是“因2012年1月20日被告家中楼房漏水,给原告家财产造成损坏”。且驳回我的反诉请求,理由为“被告提供的‘买卖楼房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家楼下的四楼所有权归其所有”。对此判决,我仍然不服,提出���诉,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证据规定,采信鉴定结论错误。通榆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单凭照片和《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张元英开具的证明就判我赔偿,过于牵强凑合,没有真凭实据。1、原告提供的照片有20张,《价格评估报告》中被评估价格的物品有20件,但这20张照片其实都是对“四件”物品所进行的“反复拍照”,其中,二件物品(室外空调外挂上盖和室外卫星接收天线)本来就安装在室外。“室外物品”与“室内漏水”毫无关系。照片上还有一件是“室内空调”,此空调并不在《价格评估报告》范围之内。王彩莲所谓的证据照片与《价格评估报告》不相吻合,其所谓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2、王彩莲没有证据证明她有财产损失。20张照片与《评估报告》中所附的6张照片中的物品都是完好的,根本没有损坏,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仅有王彩莲一面之词而已,我们现在可以立即当庭共同观察、仔细查看其所谓证据照片,损失何在?张张照片上的物品都是完好的,完整的,她却瞪着眼睛说损坏了,要求赔偿,她的主张不是事实,《评估报告》评的是财物价格,不是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判赔偿。3、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损失,损失原因是什么?其损失与我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我应否承担责任?等等均未查明,都无证据。《价格评估报告》其实只是王彩莲申请以她家室内及室外若干项财产(包括安装在室外的空调外挂上盖、室外卫星接收天线、窗帘、布匹、电饭锅、电磁炉、电脑键盘、墙壁、墙围子、顶棚等)所进行的价格评估,跟她受到的损失大小没有任何关系。《评估报告》第五项下数第六行至下数第五行郑重声明:“本次评估仅对以上‘财产价格’进行评估,‘财产损坏原因’不做判定”。“财产价格”跟“损失数额”并非同一概念,我国法律没规定价格是多少就得赔偿多少。通榆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和重审判决恰恰都混淆了这两个概念,造成了财产价格是多少就判决我赔偿多少的明显错误结论。本来《价格评估报告》只是评估了“财产价格”,并没有对“财产损坏原因及数额”作出鉴定,更没有做出财产价格与我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据以确认我造成了她的损失,但通榆县人民法院贸然的一份张元英出具的证明书来证明“因为被告家暖房工程改造漏水造成原告空调壳损坏”[(2014)通法民重初字第23号判决书3页5—7行],并以此来认定所有财产的损坏都是因此次漏水而造成的,而暖房工程改造是工程队干的,不是我干的,我有什么责任呢?此空调壳指的是《价格评估报告》中的“空调外挂上盖”,安���在王彩莲家楼房的外墙上,是空调外挂上面的那个铁盖子。通榆县政府开展的暖房工程改造工作实施于2011年5月份,当时只是对本楼的外墙做了保暖处理,楼顶做了防水处理,并更换了塑钢窗,所有工作都在室外,根本就涉及不到暖房工程改造会引发“漏水”的问题,空调外挂上盖本来就安装在室外,室外物品与室内漏水有何相干?此空调外挂上盖是铁制品,不是泥土做的,即使漏水,水也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把铁制品损坏。再说,暖房工程属政府行为,非个人行为,即使安装在室外的“空调外挂上盖”真的有损坏也算不到我头上!当时,王彩莲确实因室外空调外挂上盖的问题去我单位找过单位领导张元英,称暖房工程的工人给我家施工时把她家室外的空调外挂上盖表面的漆划出了痕迹,但并未划破,经王彩莲三番五次地去单位要求,张元英开具了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王彩莲同志因空调外壳损坏问题曾找到我,房宇恒系我单位职工。”此证明中并未有“漏水”的字眼,不能如判决书中所说“证明因为被告家中暖房工程改造漏水造成原告空调壳损坏”,更不能证明所有“财产价格”都是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现在我请求对张元英所开具的证明书加在研究推敲,这根本不是王彩莲应当获得赔偿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的行为损害了王彩莲的财产。几次庭审,王彩莲无一次能够清楚地说明“2012年1月20日半夜12点”我家是何原因漏水给她家财产造成了损失,王彩莲陈述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评估委托书”中“评估要求”一栏清楚地写明“对‘漏雨’致损财产价格进行评估。”并没有评估“损失的数额”,而庭审笔录的漏雨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半夜12点,这是2011年农历腊月27,恰逢深冬年底,通榆县冬天不下雨���而且,环保局家属楼二次供水时间是早六点至晚八点,夜间停水(环保局开具证明为证)。更何况,“漏雨”造成的损失,与我何干?天上下的雨,绝非人为所致!最后一次庭审,王彩莲又改口说:“这次漏水是因为暖气爆裂漏水,不是自来水漏水。”(判决书第4页8—9行记录在册),王彩莲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我家暖气爆裂的证据,还声称没有去我家看过,没有看到我家哪里有水。没有任何证据就判决我赔偿,我一万个冤枉!其实,即使真的五楼棚顶漏水,也未必就是上面六楼造成的,六楼绝对不是唯一致害者,目前,在网上发布和电视新闻报道中介绍诸如此类楼房不明原因漏水的情况有很多,能导致漏水的原因也有很多。比如:共用一面墙的隔壁邻居家和隔壁邻居家的楼上墙内管道漏水及外墙渗水等原因都有可能导致原告家墙和棚受到损害。若是墙内管道漏��,谁家的管道找谁家去;若是外墙渗水,去找物业部门或政府暖房办公室去,毕竟原告所诉的漏水时间与暖房工程实施的时间仅差几个月。这些事实都需要王彩莲自己去查清,证据也应该由王彩莲自己来提供。既然王彩莲对漏水原因说不清、道不明,在事实不清,无任何证据的提供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仅仅因为王彩莲家楼上的房子是我的便判我赔偿。我的楼房从来就没有漏过水,管道完好,缝隙严密。判我赔偿,无凭无据!王彩莲能把安装在室外的铁制品(室外空调外挂上盖、室外卫星接收天线)和可以用水洗的布制品(窗帘和布匹等)都拿去做“价格评估”,并能说成是“因被告家漏水而造成损坏”,且诉我赔偿,可见她是何居心!近年来,王彩莲家多次因卫生间和厨房水龙头不关闭,浴盆和洗脸盆、洗碗池多次往我家四楼漏污水,造成我家卫生间和厨房顶棚及吊柜长期受污水浸泡,严重受损,并导致电路混电。我曾多次去找王彩莲,要求维修或赔偿,她多次都声称自己“忘记关闭水龙头,没听见水声”,还说自己’不是故意的”,不但拒之不赔,还出口不逊,恶意谩骂。甚至因此多次以“空调外挂上盖”为由去我单位无理取闹,王彩莲是恶人先告状。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存在;二是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彩莲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人民法院也应该在查明这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二、(2014)通法民重初字第23号判决书(第六页7—9行)称:被告房宇恒提供的“买楼协��书”不能证明原告家楼下的四楼所有权归其所有,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其主张通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我的反诉请求,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环保局家属楼是通榆县环保局为本单位职工所建的住宅楼。共两个单元,整栋楼共18户,为有限产权,集体房照,18户住户均无独立房照,各家各户买楼卖楼只能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定的“买楼协议书”为证。因无独立房照,通榆法院便认定我所提供的“买楼协议书”不能证明我家产权归我所有,也是认下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通榆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和重审判决都草率糊涂,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违反证据规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彩莲不能证明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多少,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我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在这里——我再强调一遍:《评估报告》似乎明确了“财产价格”,但并未明确“��产损失数额”,更未明确造成损失的原因,不能据以判决我赔偿。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驳回王彩莲的诉讼请求,还我清白,还我公道!王彩莲二审辩驳称;1、房宇恒对王彩莲侵权事实存在,有明显过错。损失数额有评估结论证实。2、本案应适用对生活事实与推理事实,无须举证,故财产损坏原因无需鉴定。3、房宇恒是六楼所有人,不是四楼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彩莲的诉讼请求。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王彩莲的经济损失应否由房宇恒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2、房宇恒的经济损失应否由王彩莲赔偿,数额多少?王彩莲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房宇恒二审提供如下证据:社区证明一份、电费发票(二枚)、水费发票(8枚)、物业收据(��枚),均载明户主是房宇恒,证实四楼所有人是房宇恒。王彩莲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四楼产权是房宇恒,应提交房产证等相应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推定出另一事实;”王彩莲家住在五楼,房宇恒家住在六楼,王彩莲家的顶棚及四壁被水浸损,根据水往低处流的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水来自六楼,无须王彩莲对漏水责任再承担举证责任。故,房宇恒作为六楼房屋所有权人,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漏水另有原因,其则应承担王彩莲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损失数额有价格评估报告在原卷为凭,应当保护。评估报告中的北卧室窗帘、厨房插排、电磁炉、电饭锅、空调外挂上盖、卫星接收室外天线、电脑键盘、布匹等物品,是否损坏及是否因漏水造成损坏,可待一一查明后另行告诉。又,房宇恒以四楼被王彩莲浸损为由对王彩莲提起反诉,要求王彩莲承担赔偿责任。反诉是指在本诉程序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目的在于吞并或抵销本诉请求。本案中,房宇恒的反诉与王彩莲的本诉分别是四楼受损和五楼受损,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无牵连,故房宇恒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维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驳回王彩莲其它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彩莲承担25.13元,房宇恒承担74.87元;反诉费100.00元由通榆县人民法院退回50.00元、本院退回50.00元给房宇恒;鉴定费2,000.00元由房宇恒承担1,500.00元,王彩莲自负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