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立柱、宋道辉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周迦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周迦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道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华。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迦南。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8日9时50分许,周迦南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鲁吴村路口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崔守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崔守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迦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守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守莲被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02293.62元。经诊断崔守莲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处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4年10月15日崔守莲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立柱系崔守莲之夫,夫妻两人育有三子女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鲁M×××××号车所有人系程之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周迦南借用该事故车辆期间。该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迦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守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周迦南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守莲死亡,侵害了崔守莲的生命权,由周迦南对宋立柱等四人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宋立柱等四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保险公司的异议问题。①宋立柱四人主张的崔守莲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1年计算确定为116820元(10620元/年×11年);②宋立柱四人主张的丧葬费,依据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③宋立柱四人主张的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其在崔守莲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800元;④宋立柱四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崔守莲因事故死亡两日后火化,宋立柱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对宋立柱四人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96.10元(49.35元/天×2天×3人);⑤宋立柱四人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677.90元(49.35元/天×17天×2人);⑥宋立柱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诉讼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其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宋立柱四人的主张,其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2803.62元[1022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677.90元、死亡赔偿金11682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共计255590.62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渤海财险公司赔偿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损失120000元。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剩余损失135590.62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宋立柱四人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周迦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宋立柱四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损失135590.62元;二、周迦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周迦南负担5000元,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负担394元。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率、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审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将有关案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致使案件原因无法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有醉酒、吸毒、肇事等违法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一审被告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与驾驶员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立柱、宋道辉、宋道雷、宋秀华辩称,通常讲的先刑事后民事,是学理上的论述,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民诉法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当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时,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肇事方负全责,受害人无责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需要以肇事者涉嫌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于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和36条的规定,博兴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周迦南不存在醉酒、吸毒、逃逸等商业险免责的情形,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迦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的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推理,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地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本案中,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周迦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各方责任已经作出了认定,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故上诉人关于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迦南并未存在“醉酒、吸毒、逃逸”等商业险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四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