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被告王思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瑛、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思军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思军提供贷款180000元,贷款日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为1.9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自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思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思军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思军未按期供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思军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08504.09元,其中本金85416.08元,利息20324.5元,罚息2763.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4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思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2日开始至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1.99%,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81651元;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425元。诉讼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经过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思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思军连续拖欠本息合计81651元。被告王思军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思军立即偿还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8504.0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5416.08元,利息人民币20324.5元,罚息人民币2763.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思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7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思军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