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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维耀,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李某在该村山角沟有处矿山,交给其弟李志成管理。李志成将铁矿开采承包给刘某、涂某等几名工人并负责提供采矿所需爆炸物品。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和涂某等人在该矿山矿洞内打炮眼40多个。次日上午9时许,李志成(在逃)驾驶一辆墨绿色吉普车将爆炸物品运输至该矿,刘某和涂某将所运来的爆炸物品拿到该矿矿洞内对所打炮眼进行放炮作业。后刘某将剩余的制式导爆雷管15个、炸药1包零15管(重5.25公斤)非法储存在该矿平洞内一个悬空的小平洞内。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爆炸物品并扣押。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被扣押的制式炸药检出铵油炸药成分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及矿物油。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经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铁矿委托河北汇富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铁矿李某采区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显示涉案铁矿李某采区位于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铁矿采矿证内,该结果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认可并出具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涂某、李某的证言;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检查笔录;7、称重笔录;8、通话记录;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0、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采矿许可证、河北省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铁矿地形地质图(附井上井下对照);11、被告人户籍证明;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在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储存爆炸物品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主要以其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原审供述其明知非法取得制式导爆炸物,还将其非法储存在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铁矿平洞内一个悬空的小平洞内。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并未受到他人的指使,也没有他人的协助,均为个人独立完成,并不存在主、从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