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与海盐联达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海盐联达紧固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270号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海盐联达紧固件厂。法定代表人蔡飞华。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联达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盐联达紧固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螺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多批次M5.5X13螺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国外客户反馈被告所提供螺钉在装配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原告扣款25491.7元作为补偿。原告及时向被告投诉相关质量问题并将情况通报给被告,被告承诺可以通过修改工艺达到客户要求,此后,被告多次提供样品,均未合格。直至2014年,被告才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格产品。2011年底,原告已经付了部分预付款给被告,共计57784.3元。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格产品后,原告多次催要预付款项及相关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付预付款57784.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1075元),合计68859.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91.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盐联达紧固件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M5.5X13自攻钉,数量2000千件,材质要求为碳钢4.8级表面镀锌,单价24元/千件,金额48000元。交货期进度:⑴供方在收到合同7天内尽快用顺丰速运寄50只样品给需方,⑵以上样品检测合格后,需方付60%预付款给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所付预付款35至4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供方所寄50只样品确认合格后,需方预付60%货款;验货后凭工厂发票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8月28日。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M5.5X13自攻钉,数量10000千件,材质要求为碳钢4.8级表面镀锌,单价按照成品的吨位价格8360元/吨计算,最终金额以实际重量为准,允许多交或少交5%的货。交货期进度:⑴第一批2000千件在2011年4月20日前尽快交货,⑵交完第一批货后马上交第二批8000千件。每一个月交2000千件,分四批交完。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需方预付60%货款;需方验货后凭工厂发票付清余款后卖方再发货。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4日到2011年12月28日。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德标DIN7985螺钉,数量1000千件,规格尺寸M5X12,材质要求为碳钢4.8级表面镀锌,单价28元/千件,金额28000元,允许多交或少交5%的货。交货期进度: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交货,越快越好。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需方预付60%货款;需方验货后凭工厂发票付清余款后卖方再发货。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4月7日到2011年12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2月7日开始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366123.58元,被告实际发货金额及发票金额308339.28元,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57784.3元。被告向原告开出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另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图纸要求提供产品,原告国外客户反馈被告所提供螺钉在装配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国外客户投诉的相关质量问题通报给被告后,被告承诺可以通过修改工艺达到客户要求,但被告多次提供样品,均未合格。为此,被告向外国客户提供的产品总金额为41115.6美元,由于质量问题扣款10%,汇率按1:6.2计算,共计人民币25491.67元。以上事实,有《产品收购合同》、业务往来账单、付款凭证、发票、外商邮件以及扣款清单、外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366123.58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相应数量和金额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金额为308339.28元,尚有57784.3元未向原告提供产品,也未退还多收的货款。鉴于被告无理由占用原告多付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多付的货款返还原告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图纸要求提供产品,致使原告的国外客户减少其价款10%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受到的相应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盐联达紧固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7784.3元及占用该笔货款期间的利息(以57784.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9元,由被告海盐联达紧固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