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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与史磊、哈尔滨市平房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史磊,哈尔滨市平房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杨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宜威。委托代理人李实。被告史磊,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渤海三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慧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杨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史磊、哈尔滨市平房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宜威、李实、被告史磊、被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史磊与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15%执行。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于2013年6月5日向史磊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约定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贷款已到期,史磊欠借款本金99,707.43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史磊拖欠贷款利息494.13元,因史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故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史磊偿还贷款本金99,707.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史磊负担。被告史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史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2013年5月史磊向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贷款100,000元,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向史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史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由史磊先偿还这笔贷款,并且承担相关的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意在证明:2013年5月6日,史磊向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15%(年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史磊至今未偿还。在借款期间内不偿还利息,是财政贴息,只是逾期之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是原借款利息的1.5倍。证据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3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向史磊发放贷款100,000元。证据三、担保函。意在证明:2013年6月1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史磊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为两年。证据四、哈尔滨银行经营类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意在证明: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向史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收贷款,史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欠款无异议,要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磊未举示证据。被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磊对原告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史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史磊与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史磊向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9.15%,并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向史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史磊尚欠贷款本金99,707.43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史磊与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法有效,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向史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史磊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本案诉争借款已过偿还期限,史磊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99,707.43元及约定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史磊偿还欠款本金99,707.4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史磊与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现哈尔滨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707.43元;二、被告史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史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行。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