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检察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办理廉租房为名,通过俞某某的介绍,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5日两次骗取受害人朱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一次只给了4500元,而不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办理廉租房为名,通过俞某某的介绍,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5日两次骗取受害人朱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9日9时13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饮水巷4号3栋341室居民朱某某报称:2014年7月份,乐都区一个叫李某某的男子以给我办廉租房为由将我的30000元现金骗走了,请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9时许,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派出所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永利宾馆303房间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5)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侄子朱某某托我在乐都区办个廉租房,7月份的某一天,我在乐都区人民医院碰见李某某,跟他说我侄子想办理廉租房,李某某说他有个妹夫在乐都房产局,可以托人办理,并留了我的联系电话。过了两三天,李某某打电话说廉租房的事情他可以办,让我找来30000元钱。我们分两次给了李某某,第一次给10000元是在乐都区苗圃农家院门口,第二次给20000元是在乐都区城镇学校路口处,两次给的钱均是100元面值的,两次交钱的时候朱某某和我朋友陈某某都在场。没几天他又联系我再拿30000现金,他来找我的时候拿了一份租房合同,我看后感觉不对,就要求把之前的30000元钱退给我,当时李某某说钱已经交到房产局了,事后他一直推脱。我去房产局核实,发现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我觉得朱某某的30000元钱被李某某骗走了,后一直未找到李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9日,俞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她去给乐都区一个叫李某某的男子送钱,到下午18时我和俞某某到乐都区苗圃农家院的后门见到了李某某,俞某某将朱某某给她的1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某,并叮嘱李某某抓紧办。2014年8月5日下午15时许,我和俞某某在乐都区政府门口见到了李某某,俞某某将朱某某给她的2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数完钱后,俞某某问他:“你事情什么时候能办成?”李某某说尽快办成,说完就走了。后来听俞某某说李某某拿了钱,但现在找不到李某某了,才知道他们被李某某骗了。俞某某两次交钱的时候朱某某和我都在场。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9日下午,我的姨娘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李某某能帮我购买廉租房,让我先给他1万元钱,李某某先帮我去跑关系,18时许我到苗圃农家院外时我姨娘俞某某、俞某某的朋友,还有李某某他们三个人在那等着,俞某某看见我对我说:“你把钱给李某某,他给你办事去。”我把1万元钱给了俞某某,俞某某把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着我们的面数了一遍钱,给完钱之后我就回家了。2014年8月5日14时许,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到县委门口看见俞某某、俞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三个人在等我,我把2万元钱给了俞某某,俞某某把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着我的面把钱数了一遍,数完钱后李某某说:“钱数对的,我就帮你办事去。”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可能被骗了。后我们一直在找李某某,一直没有找到,今天就来报案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有一个在乐都区医院上班的女子问我是否能办理廉租房,我当时答应想办法办,并互相留了电话。大约过了三、四天,在乐都区苗圃农家院,对方在饭桌上就给了4500元,说3000元是押金,1500是让我走关系的钱。过了约一个星期,对方问我办的怎么样,我说押金需要20000元。过了几天对方给我拿来了20000元现金,后我拿着自己的廉租房合同给对方看了,对方看完后过了几天说房子再不买了,让我把钱退还给他,我当时一直拖着没退就到了现在。没退是因为骗来的钱7000元用来还债了,剩下的被我花光了。我总共骗了24500元钱,我是以给她办理廉租房的名义骗的,骗的钱我都自己花掉了。5、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辨认人陈某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第2号就是在2014年7月份以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朱某某现金的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第一次给了其4500元,而不是10000元,但没有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均陈述第一次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0000元,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一次只骗取了4500元,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逯登军审判员 李浩清审判员 韩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