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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国彬与彭道贵,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彭道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叶国彬,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法定代表人曾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鸿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2704-9。法定代表人谢会川,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彭道贵,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国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朵公司)、彭道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彭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湛,被告朵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保险公司重庆的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黄鸿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彬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彭道贵驾驶车牌号为HM3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跃进支路朵力欣元小区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当,与在公路上步行的行人原告叶国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彭道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国彬无责。经依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道贵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生活、工作以及家庭的严重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75.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780.5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一万元,超出一万元的赔偿金额中自费医疗费用同意按照彭道贵承担15%,保险公司承担85%的方式进行补偿。3、原告请求误工费用过高,建议按照去年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根据司法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该将住院期间包含在内,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同时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过高。5、精神损失费用、交通费以及营养费请求过高。6、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朵朵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对本起事故负责。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被告彭道贵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认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用30500.4元,护理费用4000元(但只有2000元有收条),承担原告的伙食费用115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用215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以后,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彭道贵。3、借支给原告的3000元生活费,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并支付给被告彭道贵。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彭道贵驾驶车牌号为HM3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跃进支路朵力欣元小区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当,与在公路上步行的行人原告叶国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彭道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国彬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在此期间被告彭道贵支付了以下费用:1、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0500.4元(包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2、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只有2000元有收条为证,则按2000元计;3、住院期间承担原告的伙食费用1155元,但无发票凭证证明。出院后,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X为罗马数字,即中文“十”);2、原告续医费8000元人民币;3、原告护理时限90日。鉴定费用2150元由被告彭道贵支付。另查明,牌号为HM3319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朵朵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并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彭道贵与被告朵朵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被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彭道贵借用。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95年5月4日,系城镇居民户口。诉讼中,被告彭道贵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住院期间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自费医疗费用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彭道贵承担15%,保险公司承担85%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一套、司法鉴定书,原告户口薄,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收条,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0500.4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0500.4元,由被告彭道贵支付,有医院发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1056元。庭审中,被告彭道贵辩称住院期间原告的所有伙食费用共计1155元是由自己承担,原告予以确认。但被告拿不出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为1155元,则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用32元/天进行计算,一共住院33天,共计105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元。虽原告出院医嘱上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02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叶国彬出生于1995年,且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0.1=50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6355.7元。原告住院33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部分护理90日。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全部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计算,同时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721元/年÷365天×33天+37721元/年÷365天×57天×50%=6355.7元。原告提出的9000元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支持6355.7元。8、误工费13975.5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有相关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但由于主要从事内墙抹灰等计件支付工资的工作,无固定月收入,故按照上一年建筑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住院时间共计33天,二是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石膏外固制动2月,同时需休假1个月,共计9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3天,计算误工费为:41472元/÷365天×123天=13975.5元。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举示正式票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3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10、鉴定费2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将其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00.4元,住院伙食费105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55.7元,误工费1397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181.6元。本院认为,被告彭道贵作为侵权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5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75.5元,共计86125.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20500.4元,住院伙食费105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0056.4元。根据被告彭道贵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自费医疗部分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0.4×85%=17425.3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05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6981.34元。被告彭道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0.4×15%=3075.0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106.54元,被告彭道贵应赔偿原告3075.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3106.54元。而被告彭道贵已支付医药费20500.4、住院伙食费1056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并在出院后借支原告生活费用3000元,共支付26556.4元,其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在扣除被告彭道贵多支付的23481.3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9625.2元。被告彭道贵多支付的23481.34元,可另案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朵朵公司与被告彭道贵系借用关系,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朵朵公司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国彬796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已由原告叶国彬支付)、鉴定费2150元(已由被告彭道贵支付),合计3213元,由原告叶国彬承担331元,被告彭道贵承担2882元,被告彭道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叶国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成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