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清华与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华,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马清华,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智斌,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马清华与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庭、唐雯,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斌、王鹏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华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40000元投资款参与被告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的株洲湘江风光带沙滩游乐项目。后被告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游乐项目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终止了原投资项目合同。被告在株洲湘江风光带沙滩游乐项目实际投资不足400000元,原告占投资的比例超过10%。原投资项目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被告一直以未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声称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只向被告赔偿了111304.5元,故按投资比例只退原告项目投资款11439.6元。在该欠条中另注明退款金额以湘江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并按此项目参与比例共同承担。2014年6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4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天元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第三人的382051元进行扣划。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1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4日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16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马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收取原告沙滩游乐园项目投资款40000元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比例和湘江公司实际赔付给被告金额占被告投资沙滩游乐园总金额的比例相同的事实;5、介绍信、库存物资表复印件,拟证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核算原告投资的项目库存物品价值11304.5元的事实;6、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执备字第316-2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执字第11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司赔偿了被告400000元的事实;7、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场地使用入场通知书、关于取消风光带沙滩摩托车经营项目的函、关于《四桥沙滩二区旅游项目经营事项的请示》的回复及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退还了收取的6000元现场施工保证金(押金)及400000元的事实;8、录音光盘、录音笔录,拟证明沙滩游乐园项目总投资413268.2元,收入18079元;原告向被告出资40000元参与沙滩游乐园项目,原告占投资比例为10.28%的事实。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欠款是否偿还不清楚,被告只认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清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后作如下认证:原告马清华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录音资料的当事人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和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被告进入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场地设立沙滩摩托车、观光沙滩椅等项目。原告投资参与该项目经营。2012年8月,项目施工试营业一个多月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取消沙滩摩托车经营项目。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注明:马清华入神龙文化娱乐产品公司共同投资株洲湘江风光带沙滩游乐项目一事于2015年3月28日,双方对账完毕,神龙公司(简称)应退回项目赔偿款11439.6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叁拾玖元陆角)给马清华,该款暂未支付,神龙公司承诺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过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赔偿利息。(注:此款金额以湘江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并按此项目参与比例共同承担)。另注:原收条作废,款汇建行马清华账户。被告公司经理王鹏翔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普通公司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就其和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670075.5元,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0万元;在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按时交付全部库存货物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7月14日前支付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款40万元。2014年8月14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株洲市湘江风光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820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称投资40000元至被告公司参与湘江风光带沙滩游乐项目经营,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条的照片予以证实,但没有提供收条原件核对,对原告投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其投资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对投资对账后,被告就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出具了欠条,这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对账时计算的赔偿款是按湘江公司只赔偿了111304.5元来计算的,应按湘江公司实际赔偿400000元计算应返还的投资款;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天元区法院执行后,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双方约定不符,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清华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1439.6元;二、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马清华;三、驳回原告马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马清华承担221元,由被告株洲神龙文化娱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