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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金忠与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忠,李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郑金忠。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军。(现下落不明)原告郑金忠与被告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忠以被告李立军未支付货款,后双方协议将货款转为借款,现被告未支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20000元以及利息148800元(暂算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继续计算);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20000元以及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1488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借原告620000元,月息1.5分,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支付逾期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送货单一组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忠与被告李立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议将货款转为借款后,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军返还原告郑金忠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1488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金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