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汪代陆与王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代陆,王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293-2号申请执行人:汪代陆,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王章立,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章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章立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汪代陆货款69557元及诉讼费770元、并承担执行费955元,但被执行人王章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汪代陆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章立所有的生猪2685公斤作价5101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汪代陆抵偿王章立所欠款项,生猪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申请人汪代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