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吉元、穆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吉元,穆梅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于吉元,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穆梅枝,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吉元、穆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