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济南市历下区青龙后街48号萌芳烧烤店喝扎啤时,与被害人怀某某(男,53岁)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殴斗,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用扎啤杯将怀某某的面部及右手部打伤,并致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柳某某(女,56岁)的右腿受伤。经鉴定,怀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济南市历下区青龙后街48号萌芳烧烤店喝扎啤时,与被害人怀某某(男,53岁)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用扎啤杯将怀某某的面部及右手部打伤,怀某��的妻子被害人柳某某(女,56岁)在前来拉架的过程中右腿被伤。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被害人怀某某面部皮肤创口总长度累计达18.7cm,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柳某某右胫前创口长度1.7cm,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怀某某、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怀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一个男子到其打工的扎啤摊喝扎啤,当时那人已经喝多了,后来��扎啤杯打伤了他的头部和手部。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不到1点的时候,其儿子在家听到有人打架的动静,发现有个人在追怀某某,她儿子先下去了,她在后面下去,下去后发现怀某某半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上半身也是血,有个人还在拿扎啤杯砸怀某某的头,她用腿挡一了下,结果砸在她右腿上,后来那人被周围的人拉开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1点左右,一个姓刘的男子到了扎啤摊上,怀某某给他接了酒,他们应该之前就认识,两人还开玩笑,过了一会儿其忽然发现两人面对面站着在争吵,没等其过去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旁边的人都上前拉架,后来其让儿子报了警。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其在家里开的萌芳烧烤店收���,在他收拾东西的时候听到其父亲在外面喊,出门一看是店里干活的一个姓怀的男子和一个男的正在用拳头互相打,被他父亲和几个人拉开了,他进屋后不到一分钟,听到外面又打起来了,出去一看,怀姓男子和那个人互相用马扎砸对方,他父亲和其他人又把他们拉开了,后来他就报警了。6、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他在萌芳烧烤吃烧烤,距离他七、八米远的一张桌子坐着店里的伙计怀某某和刘某某,后来两人就打起来了,刘某某拿着破碎的扎啤杯,怀某某拿着马扎互相打。7、证人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里听到打架的声音,从窗户里看到一个人躺在萌芳烧烤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因为其父亲怀某某在那里打工,他就跑下楼,下楼看到其父亲和刘某某面对面站着,其父���满脸是血,拿着一个马扎,刘某某拿着一个破碎的扎啤杯,后来两人又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6月22日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证明:被害人怀某某面部皮肤创口总长度累计达18.7cm,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柳某某右胫前创口长度1.7cm,评定为轻微伤。10、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怀某某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11、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12、济南市历下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进行社区矫正。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