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亚军与余登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军,余登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毛亚军。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登亚。原告毛亚军诉被告余登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亚军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余登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登亚到原告毛亚军处购买水泥砖块,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00元,定于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登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亚军货款26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登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