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平诉被告尧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尧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法定监护人尧辉平,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托代理人潘光远,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尧某某及法定监护人尧辉平、委托代理人潘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就因家务事发生吵闹打架。加之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造成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11月,双方因子女教育及家务事发生打架纠纷,经当地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无效,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管,自2001年起,原告一直没有拿钱回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以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需要原告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就因家务事发生吵闹打架。加之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造成夫妻感情淡薄。1996年12月,被告经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1月,双方因子女教育及家务事发生打架纠纷,经当地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25日经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东山村村委会和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由被告之父母监管被告尧某某的生活。现尧某某的日常生活事宜均由尧辉平在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东山村9组住房共计10间(含两间猪圈),无房屋产权证。建设许可证为:内东区村建字003674号。有共同债务: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信用社贷款本金6500元、借尧辉平8500元、欠何淑芳2193元、欠罗俊明21717元、欠闵开科4124元、欠赵秀玉3510元、欠罗载(在)军7387元、欠尧辉金522.60元、欠兰梅5612.60元、欠黄信长5000元,以上共计65066.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及双桥乡政府证明、欠条、被告住院病历、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因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愈,原告无法与被告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也未充分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吵闹打架后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及监护人亦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清偿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同意将夫妻存续期间所建住房分割居住,本院予以认可。为方便居住使用,被告分得进门靠右手的楼上两间和楼下两间,原告分得进门靠左手的楼上两间和楼下两间及猪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鉴于被告目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后的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尧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东山村9组住房共计10间(含两间猪圈)(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建设许可证为:内东区村建字003674号),原告孙某甲分得进门靠左手的楼上两间房屋和楼下两间房屋及猪圈,被告分得进门靠右手的楼上两间房屋和楼下两间房屋;三、共同债务: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信用社贷款本金6500元、借尧辉平8500元、欠何淑芳2193元、欠罗俊明21717元、欠闵开科4124元、欠赵秀玉3510元、欠罗载(在)军7387元、欠尧辉金522.60元、欠兰梅5612.60元、欠黄信长5000元,以上债务共计65066.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尧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克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