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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荣玉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程金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玉。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第三人程金生。上诉人马荣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份,经第三人程金生介绍原告马荣玉到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进行高架桥护栏的安装工作。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从事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进行高架桥护栏的安装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宁河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骨折;尧椎体压缩骨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单位。2014年12月8日,原告马荣玉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马荣玉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差旅、交通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该条规定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为依据,审查发包���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应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明方法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原告马荣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受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亦未证明其报酬为被告支付,并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马荣玉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差旅、交通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荣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荣玉负担。上诉人马荣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的一部分,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却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程金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作证、社会保险费记录或考勤记录等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的证据,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在岗工作期间系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或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