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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作昌与麻连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昌,麻连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孙作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连清,莱西市鑫盛装饰经营部业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作昌与被告麻连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作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作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李建华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莱西市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孙作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作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麻连清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2.78元、误工费11523.60元(106.70元/天×108天)、护理费2104.20元(116.9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元(22060元/年×5年×10%÷3子女×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1100元、认定费300元、营养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578.18元。被告麻连清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李建华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莱西市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孙作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建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作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1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089.7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孙作昌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8000-10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孙作昌之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孙作昌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孙作昌系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莱西市姜山镇葛岭二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孙玉仁,193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仲翠花,1935年3月7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营养费1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不能证明系必要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八、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00元,并支出维修费1100元、认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九、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莱西市鑫盛装饰经营部,被告麻连清系莱西市鑫盛装饰经营部业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麻连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李建华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莱西市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孙作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建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作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1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089.7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孙作昌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孙作昌之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3张,用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营养费118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系必要支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孙作昌系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之父孙玉仁,193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仲翠花,1935年3月7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孙作昌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维修费11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被告麻连清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莱西市鑫盛装饰经营部,被告麻连清系莱西市鑫盛装饰经营部业主,李建华系被告麻连清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建华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阳青路行驶,与原告孙作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光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建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作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麻连清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麻连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麻连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002.7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7999.7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23.60元(106.70元/天×108天)、护理费2104.20元(116.9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1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9.7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27.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11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87.58元(8359.78元+14127.80元+110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连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作昌经济损失23587.58元。二、驳回原告孙作昌对被告麻连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5452元,由原告孙作昌负担42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