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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成谦诉许永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谦,许永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95号原告:王成谦,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许永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谦诉被告许永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成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谦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成谦负担。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