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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与王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王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瞿海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清。委托代理人缪德明,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瞿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扬州市崇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购买路灯灯杆,被告尚欠原告灯杆货款652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29日立下欠据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扬州市崇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为1045105元,后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只生产其中的部分产品147组高低杆和187组单臂杆。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急要发货,就上述部分产品出具了总价652000元的欠据一份。原告在发了147组高低杆后未再发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发货,原告但仍未果。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已发货的货款,共计200000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瑕疵,导致被告受损。综上,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364900元,被告已给付200000元,尚欠164900元,就未发货部分,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扬州市崇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购买路灯灯杆,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5种产品,后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只生其中2种型号的产品,双联杆高低杆149组金额360150元、单臂灯杆(11m)187根金额287046元。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提货地点为原告喷塑厂;结算方式为首批次发货、按车次结清前批次货款,货发至最后批次即结清所有货款;标的物所有权自发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了双联杆高低杆149组和单臂灯杆(11m)187根,向被告发出了双联杆高低杆149组,单臂灯杆(11m)187根一直存放于原告喷塑厂内。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扬州市崇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652000元,货款,其中500000元一个月还清。具欠人王国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瞿海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瞿海林人民币40000元,时间为1个月。今借人王国清”。被告王国清于2014年12月5日、6日分两次合计给付原告150000元。被告王国清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瞿海林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单臂灯杆改灯型并发货,原告未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欠条、借条,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产品照片、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更名不影响其主体的适格,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欠条金额,扣除已给付金额后,给付货款。原告已按约生产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且被告认可了金额并出具了货款欠条。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应按批次结清货款,但被告出具了总货款金额的欠条、原告接受了该收条,表明货款结算方式已经实际变更。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将剩余货物提走,并应给付原告全部金额的货款,扣除已给付部分150000元,被告应给付502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已给付200000元的主张,其中被告汇款50000元给瞿海林,是其与瞿海林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因瞿海林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认定该款是给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提出货物存在瑕疵至其受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处提取合同约定的单臂灯杆(11m)187根。二、被告王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元,由被告王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