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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吴新民、吴纯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吴新民,吴纯如,吴绍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农行),组织机构代码:86128665-3。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璇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新民,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吴纯如,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吴绍辉,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宜丰农行诉被告吴新民、吴纯如、吴绍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与被告吴新民、吴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农行诉称:2008年11月5日,吴新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于林木种植,到期日为2010年11月9日,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分别为:吴纯如、吴绍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但贷款到期后(2013年9月24日通过催收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一直未履约还款。虽然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对借款人和联保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和联保人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贷款。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已欠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280.49元,累欠本息40280.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新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280.49元(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由担保人吴纯如、吴绍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新民辩称:欠贷款28000元是实,但现在经济条件不好,以后会想办法还。被告吴绍辉辩称:吴新民是本人的父亲,现已中风,失去劳动能力。吴新民贷款时,本人及吴纯如是担保人。现家庭经济困难,过段时间会想办法把钱还掉的。被告吴纯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吴新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吴新民、吴绍辉、吴纯如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吴新民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宜丰农行)申请借款,被告吴绍辉、吴纯如自愿为吴新民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给吴新民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09年11月9日吴新民还清该贷款全部本息。2009年11月10日,吴新民又按约续贷了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9日)。贷款期满后,宜丰农行从2010年11月1日起每年均向吴新民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吴新民还款,从2010年12月22日起每年均向吴绍辉、吴纯如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人履行担保责任。催款期间,吴新民归还了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吴新民尚欠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280.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小额贷款的申请表三份、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吴新民6228412320227303018号银行帐号明细一份、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记帐凭证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民、吴绍辉、吴纯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新民在接受原告依约放贷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吴新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绍辉、吴纯如作为吴新民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日的利息。二、被告吴绍辉、吴纯如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吴新民、吴绍辉、吴纯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807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