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俊宝、张建娥等与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杨俊喜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杨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晋中市分公司祁暑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脍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郭邵颋,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煜,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宝,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娥,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丽娜,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喜,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晋中市分公司祁暑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脍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被上诉人杨俊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不简称人寿财险临汾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孙煜、郭邵颋、被上诉人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俊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分别系本案受害人杨康的父母、配偶。2013年10月28日23时0分,许黎龙驾驶杨俊喜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Y6**挂重型半挂车,沿边维修边通行的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8线三教村路段,撞到中心隔离带东边超车道上的土堆后,又冲过中心隔离带与由北向南贾双林驾驶的晋L×××××号晋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晋K×××××号晋KY6**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许黎龙死亡、乘车人杨康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洪洞县余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佯,贾双林无责任,杨康无责任。据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云龙(汾西公路段项目部汾西公路段副段长)、陈步升(汾西公路段项目部施工员)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国道108线三教村路段中心隔离带的土堆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趣段施工所堆放,施工路段没有完全封路,交警去事故现场时没有看到有封路揞施,在沙石土堆前后没发现反光锥筒。另查明,晋K×××××号晋KY6**挂重型半挂���引车在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0元;乘客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晋L×××××号晋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斯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康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抢救费用365.30元。2013年11月1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杨康进行尸体检验,该鉴定所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尸鉴字第130310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康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1月4日,霍州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杨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杨康死亡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霍州市人民医院太平房收取杨康、许黎龙二人尸体存放、整洗、运送、衣物等费用23000元,2013年11月5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取三个酒精检测费、两个尸检费共10000元。杨俊喜垫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杨康出生于1987年2月2日,2013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杨俊宝、张建娥是杨康的父母亲,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二个子女,儿子杨康、女儿杨潇;杨俊宝出生于1962年7月16日,张建娥出生于1962年10月12日。乔丽娜是杨康的妻子,出生于1990年3月2日,双方无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7132元(6356.6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24元(父亲20年×5566.20元÷2人=55662元、母亲20年×5566.20元÷2人=55662元);3、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共计312574元。原审认定,许黎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施工管理人,理应在施工路段设置并妥善管理警示标志,该管理段虽辩称事故发生期间为该施工路段禁止通行期间且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但根据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边维修边通行,且根据交警部门对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陈步升、杨云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任何警示标志、且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未安排其工作人员管理警示标志,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未尽到警示义务,其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该损失应该由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贾双林驾驶晋L×××××号晋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因其所驾晋L×××××号晋L×××××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临汾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险临汾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845.3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许黎龙、杨康二人死亡,故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500元,在医疗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45.30元),对于三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与杨俊喜各承担50%。对于杨俊喜应承担部分,因其为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先由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其很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杨俊喜承担,杨俊喜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予除去。对三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开���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人民币5845.30元。二、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杨俊喜赔付原告53364.35元,除去杨俊喜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杨俊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361.35元。三、由被告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人民币153364.35元。四、驳回原告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驾驶人许黎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该案损害事实认定不清,盲目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事发路段尚属���完工禁行路段。上诉人已依法完成警示义务。受害人所走的由南向北的右道是处于禁止通行全封闭状态,上诉人已根据公安厅的通告,在路口设有明显路障,对公路的右道进行全封闭警示,并依据《公路法》规定设置了明显的“限速”“禁止超车”标志牌,完成管理、警示义务。肇事司机许黎龙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双重过错。首先,根据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肇事司机许黎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许黎龙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其次,许黎龙夜间闯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作为持有合格驾照证件的大车司机,无视公安厅禁止通行的公告,自行闯入禁止通行路段,许黎龙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该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重。原审忽视了事故路段正在施工,该路段正在禁行,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交警部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导致肇事车辆进入禁行路段,故公安机关也应承担责任。五、原审判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答辩: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既没有封闭道路,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根椐各自过错,认定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承担50%的责任过低。杨康没有责任,原审判决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俊喜未作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外,同时查明,2013年山西省公安厅发布通告:国道108线霍州市退沙镇至临汾市尧都区定于2013年5月28日至11月30日进行路面改造施工。为保障途径车辆安全,施工期间该路段半幅封闭,途经施工路段的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慢速通过。本院认为,驾驶人许黎龙首先应当了解车辆途径路段的有关情况,其出发前或行使过程中,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的情况缺乏了解,又未在事发路段减速、慢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作出相应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杨俊喜作为驾驶人许黎龙的雇主,对该雇员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虽然有公安厅的通告,也采取了一些相应警示措施,但是仍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车辆错误行���、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三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和过错大小,本院确认驾驶人许黎龙应承担20%的责任由其雇主杨俊喜承担;杨俊喜作为驾驶人许黎龙的雇主应承担50%的责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应承担30%的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纠正。但是其他责任人并无异议,为顾全大局,本院不予调整。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杨康各项损失共计312574元;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5845.30元;余306728.70元,许黎龙应承担的20%,应先由其雇主承担,雇主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进行追偿。杨俊喜作为雇主除自己应承担的50%,加上雇员应承担的20%,实际上承担70%为214710.09元,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承担30%为92018.61元。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认定事实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四条。二、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俊宝、张建娥、乔丽娜人民币100000元;由杨俊喜赔付114710.09元,除去杨俊喜已给付的30000元,杨俊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710.09元。四、由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俊宝、���建娥、乔丽娜人民币92018.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共计86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6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负担2056.80元,由被上诉人杨俊喜负担479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