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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捷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柳州市捷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潇雯。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德。原告柳州市捷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明东、吴燕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潇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熟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牌熟料,以每仟吨作为一个批次,被告须在48小时内结清每批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即使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20739.52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约定,被告如在48小时未能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按照本批次货款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10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73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037元(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五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442776.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熟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提供货物之后,被告只支付我方22万元,剩下的余款没有支付;2、材料结算单一份;3、过磅码单二十七份,证据2-3共同证明我方已经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货物;4、运输发票一份,证明我方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合同总价中包含了运输费用;5、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我方完成了买卖的各项手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熟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牌熟料,被告以每一千吨作为一个批次在48小时内结清批次货款,如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按本批次货款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应数量及到厂单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450739.5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熟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0739.52元及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103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捷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0739.52元及违约金21037元。案件受理费7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