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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提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艳波与弈德金、弈德忠执行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艳波,羿德金,羿德忠,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提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艳波,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汪绍伟(赵艳波弟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羿德金,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羿德忠,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齐政,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艳波因与被申请人羿德金、羿德忠及一审被告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艳波的委托代理人汪绍伟,被申请人弈德金、弈德忠及委托代理人贾宏、一审第三人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97号、宗地号为46-6-1的七层楼房一层房屋归弈德金、弈德忠所有,驳回弈德金、弈德忠其他诉讼请求。赵艳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长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南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停止对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97号(宗地号46-6-1)土地及地上物金属公司集资建设的七层楼房中一楼90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驳回弈德金、弈德忠其他诉讼请求。赵艳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赵艳波称,原审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非被执行人金属公司所有是错误的;羿德金、羿德忠、彭忠志涉嫌侵吞国有资产,对本案争议房屋长期占有;彭忠志在羿德金、羿德忠对本案房屋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做假证。被申请人羿德金、羿德忠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不是门市,是住宅,该房屋不是金属公司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查封,赵艳波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应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是,本案争议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房屋建筑的相关手续《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请示批职工住宅用地规划的请示》、《城市建设规划审查联络单》、《建设用地审批表》等均以是金属公司办理的,且金属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亦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认定弈德忠、弈德金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又以赵艳波举证不能为由排除了金属公司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审理查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查清弈德忠、弈德金就争议房屋是否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即其是否与金属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是否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是否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存有过错等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