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厚华与张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华,张玉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厚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宝,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厚华诉被告张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丰利,被告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华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张厚华受雇于被告张玉宝,为其从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移民小区田园都市b区1号、2号、6号楼的抹灰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10月9日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由工地主管姜某某写下欠款证明,并且被告签字认可,约定在一年内付清欠款。2011年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工资,约定剩余工资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被告写下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宝给付工资款58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厚华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及用人合同书一份,结算证明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证人姜某某证言等。被告张玉宝辩称,当时我从开发商处承包了工程,原告又分包了抹灰工程,我并不是欠原告工资,而是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我认可,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也对,但因为开发商欠我的钱一直没有给付,我现在无力给付原告的欠款,我可以近期给付一部分,剩余的做一个还款计划。被告张玉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张厚华与被告张玉宝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及用人合同书》,约定原告张厚华为被告张玉宝承建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移民小区田园都市b区1号、2号、6号楼工程完成抹灰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到工人回家时付款80%,春节前付到9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0月9日工程完工。2010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施工员姜某某写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施工量为8734平方米,单价为41元,欠款金额为118579元,其中含质保金5000元,质保期为1年。被告张玉宝签字认可证明内容。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玉宝给付原告张厚华60000元欠款,并约定剩余款项于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被告张玉宝给原告张厚华写下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张玉宝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经原告张厚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宝给付工资款58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厚华与被告张玉宝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及用人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张厚华依约给被告张玉宝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被告张玉宝理应按约给付工资款,久拖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厚华请求被告张玉宝给付工资款585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玉宝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厚华工资款58579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宝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